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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征询意见稿发布,全流程监测监管

2021-06-04 13:49

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行为,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开发利用。

近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关于征询《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征询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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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上年度末储备土地结转情况、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

将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储备项目库,未纳入项目库的,不得组织实施。实施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土地存入储备土地库。

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且具备供应条件后,纳入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统一组织土地供应。

土地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划拨方式外,应当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用于商品住宅、商服、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运用信息化管理方式,对全市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计划、项目、地块、资金、债券进行动态监管,对土地储备项目、入库储备土地资产等进行全流程监测监管。

该意见稿分为:总则,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开发整理、管护与供应,资金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

详细如下:

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征询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风险防范,规范土地储备,增强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发改、财政、住建、生态环境、文物、城管等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全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制管理,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上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然资源部,列入全国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并定期更新。

第六条 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可在全市范围内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列入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辖区范围内承担土地储备具体实施工作。

未纳入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经市级土地储备机构授权后承担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拟储备土地规模,统筹安排储备土地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以及城市更新、旧城改造所涉及区域土地。

第八条 市、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辖区内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结合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等因素,合理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九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

(一)上年度末储备土地结转情况;

(二)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

(六)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

第十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程序批准后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每年中期可调整一次。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储备项目库。未纳入项目库的,不得组织实施。实施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土地存入储备土地库。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完成征收后交由土地储备机构存入储备土地库。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收回后,交土地储备机构存入储备土地库。

第十四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完成收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存入储备土地库。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评估结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存在土壤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符合第十五条要求,且土地权利人明确,土地四至明确无异议,土地补偿到位无争议,没有法律、经济纠纷的,方可入库储备。对土地取得方式或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尚未办理的,不得入库储备。

第四章 开发整理、管护与供应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对储备土地必要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必要保障。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应按照该地块的规划,完成地块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土地平整,满足土地供应的条件。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取得市文物主管部门供地意见。涉及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对储备土地的管护,土地储备机构可自行管护,也可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相关规定选择管护单位。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及其委托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储备土地的安全管理。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地块被侵占,或违规倾倒垃圾、渣土、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阻止并报告辖区政府,由辖区政府采取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保障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应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临时使用需搭建建(构)筑物的,需经批准,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公益性临时利用除外),应缴纳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费,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费以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为基础,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且具备供应条件后,纳入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统一组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土地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划拨方式外,应当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用于商品住宅、商服、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二十五条  供应已发证的储备土地之前,应收回并注销其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注销。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如下: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具体资金拨付、使用、预决算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仅限于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按照财政部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的规定需要偿还的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栏、围墙等建设、管护费用、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所需费用支出。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级出资实施的土地储备项目,储备成本由市级财政部门评审确定;区县、开发区管委会出资实施的土地储备项目,储备成本由本级财政部门评审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资金使用的规定,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运用信息化管理方式,对全市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计划、项目、地块、资金、债券进行动态监管,对土地储备项目、入库储备土地资产等进行全流程监测监管。

土地储备机构按要求填报储备土地、已供储备土地、储备土地资产存量和增量、储备资金收支、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等相关信息,接受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土地储备监管制度,对土地储备业务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监管土地储备机构业务运行情况,审核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土地储备规模、资金及专项债券的需求,配合发改、财政部门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项目申报、资金管理使用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监督管理资金支付和收缴及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还本付息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切实履行土地储备资金的监管职责,建立监督检查机制,督促土地储备机构提高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效率、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

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严格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规范使用土地储备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侵占储备土地,或在储备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储备土地倾倒垃圾、渣土、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挠、妨碍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西安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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